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4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王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王棋琳於起訴時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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