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高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辯現金卡使用
,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
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
,7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7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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