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294號
CDEV,114,橋小,2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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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靜君
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5元(
含零件13,579元、工資9,76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
賠付,自得代位林靜君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
表(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靜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靜君23,345元,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靜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3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79元,
工資費用為9,76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9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7月4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4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3,579÷(5+1)≒2,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79-2,263) ×1/5×(3+7/12)≒8,110(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3,579-8,110=5,46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235
元【計算式:5,469+9,766=15,2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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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