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水木
永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存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水木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駕
駛被告永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國道一號358公里700公尺處,因不慎輾壓掉落物,致該
掉落物彈起,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珠所有,由訴外
人鄭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606元(含零件
50,730元、工資11,87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鄭明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楊水
木為永碩公司之受僱人,永碩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模糊,無法認為是被告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掉掉落物碰撞,原告並於
事發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明珠62,606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
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45至62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楊水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
告是否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楊水木於112年7月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岡山分隊詢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正常行駛,沒
有發現任何異狀,係事後警方請我至岡山分隊說明並看系爭
車輛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我車有輾壓車道上之木
條彈起砸中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⒊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BTQ-6303(00.12)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11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線道,有兩台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線道(行駛於前方者下稱A車,行駛於後方者下稱B車)。A、B車之車牌號碼無法辨識。 00:12至00:15 有一木條自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右後輪飛出,飛至系爭車輛前方,並撞擊系爭車輛後彈開。無法辨識該木條是否係自A車掉落及木條原先所在之位置為何,A車於過程中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無明顯異狀。
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
16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所示,撞擊系爭車輛
之掉落物即木條係自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右後輪飛出並撞
擊系爭車輛,惟無法辨識該木條是否係自A車掉落及木條原
先所在之位置為何,是該木條應係遭A車右後輪輾壓,始會
彈起並飛出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碰撞系爭車輛,然無法確認
該木條是否係自A車掉落,或於A車行駛至該處前,即已掉落
於A車行駛之車道上。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因距
離系爭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故難以辨識A車之車牌號碼為何
。原告雖主張A車為被告車輛,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憑。楊水木雖於上開警詢時陳稱是被告
車輛輾壓車道上之木條彈起砸中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然依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辨識輾壓木條之A車之車牌號碼為
何,是難認A車確係被告車輛,楊水木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
車輛輾壓木條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應不足為採。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A車所輾壓之木條體積非大,於影
片開始時無法辨識該木條位於何處,於檔案時間00:12至00:
15時,該木條始自畫面中A車之右後輪處突然出現,故縱認A
車為被告車輛,亦難認楊水木有充足之時間可以事前閃避,
以免輾壓該木條。若楊水木為閃避上開木條而在行車速度極
快之高速公路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反可能造成更為嚴重之
交通事故。況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於行車過程中均正常行
駛於車道上,無明顯異狀,該木條飛出並碰撞系爭車輛後,
A車並未減速或靠邊暫停,亦未加速逃逸,僅係以與事發前
約略相同之速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益徵該掉落物之出
現實屬突然,且極度不明顯,並非一般駕駛人所得察覺,應
可認A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發現A車有輾壓前開木
條致該木條彈起並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形。
⒌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輾壓上開木條之A車為被告車
輛,故難認楊水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縱認被
告車輛有輾壓該木條致該木條彈起撞擊系爭車輛,然楊水木
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已注
意車前狀況,堪認楊水木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僅係系爭交通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故
應認楊水木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楊水木應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水木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未有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永碩公司自無需與楊水木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楊水
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
為」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顯示楊水木於事發時有何如未繫安全帶、飲
酒或使用行動電話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楊水木有過失,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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