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琲甯
訴訟代理人 謝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左營軍
區陸指部永武樓右前方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佩珍所有、由訴
外人詹至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02元(含
零件103,094元、工資16,10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
賠付,自得代位吳佩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5成之維修費用59,60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詹至惟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系爭車輛為我的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我先行,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吳佩珍119,20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憲兵隊職務報告
、高雄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高雄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
官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第43至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件高雄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無號誌、亦無任何停、讓標誌,足見
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
道數相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均為直行車,且兩車行駛之線道並無支、幹道之分(
見本院卷第132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
車頭及輪胎,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
頁),顯見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已先進入該路口並向前直
行,系爭車輛始進入系爭路口,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
車輛左前車頭及輪胎。又原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左方車(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等行駛之道路並
無劃分幹、支線道,而兩車均為直行車,且系爭車輛為被告
車輛之左方車,被告車輛先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則依
上開說明,兩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路權應歸屬被告,系爭車
輛應暫停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詹至惟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前行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係依據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為私人土地,不能完全類推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類推
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
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
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
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
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
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
出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
常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所可能遭遇
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類推適
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行至系爭路口時,路權歸屬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優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而不需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其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
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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