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4年度,11號
CDEV,114,橋司聲,11,202505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
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