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永森
再審被告 洪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與再審被告間因車禍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橋小字第29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但車禍當時
車子不是其開的,是張俊凱,他本人同意出庭說明;洪世彰
當時同意,並且他告知警察是楊永森開的,並且不需要賠償
;因戶籍在洪世彰家,沒有收到,請准予再審,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應當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判決書都對「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甲地址)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乙地址)兩個地址合法送達,有該案卷內之送達
證書可稽。又乙地址是再審原告112年12月15日以前的戶籍
地,當時再審原告與其前配偶蔡亮蘋共同設籍該處,且乙地
址亦為警方112年10月26日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記載之再審原告現住地址(系爭前案卷第46頁)。嗣再審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變更戶籍至甲地址(即系爭前案送達
文書期間之戶籍地),蔡亮蘋仍設籍乙地址;後來蔡亮蘋於
113年5月24日變更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下稱丙地址,同時為再審原告聲請狀所載地址),再審原告
亦於114年1月9日變更戶籍地為丙地址,以上有系爭前案卷
內之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記錄可參。
(二)系爭前案已對警方談話紀錄表所載再審原告之現住地址(即
再審原告警詢當時與家屬蔡亮蘋共同設籍之戶籍地乙地址)
送達,也已對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變更之戶籍地甲地址送
達,未見其送達有何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其沒有收到云云,
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尚難憑採。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並非開
車者等事由,是車禍時就已存在之事,再審原告又未主張並
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事後得知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對系爭前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7月
8日起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始為適法。而再審
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認合法。
(三)又若再審原告果真能證明其實際上並未居住甲、乙地址,則
系爭前案判決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判決即未確定,再
審原告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於法不合,附
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