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14年度,6號
CDEV,114,橋事聲,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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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朝

相 對 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93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
定,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訴訟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外人即相對
人親屬陳金弦擅自雇用挖土機破壞異議人住宅前方之原有合
法通行空間,致使地面崎嶇不平、障礙重重,嚴重妨害異議
人及其家人之日常出入,構成惡意妨害使用。該通行路線
異議人購屋時即存在之既成道路,長年以來作為日常出入之
道路,因陳金弦之破壞行為,異議人被迫改由其房屋後方廚
房排水溝上方之狹隘空間通行,不安全亦不合理,是異議人
本於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濫訴情形
,系爭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由異議人負擔全額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故
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改由相對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雙方各自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 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 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 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 究。
四、經查,原告即異議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系爭訴 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系爭訴訟已確定,本案 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等情, 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訴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14年4月9日函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5 頁、第25頁),是兩造間系爭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0元,及自原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然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又異議意旨所指關於該案實體判斷是否妥 適部分,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本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所述,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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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