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錦達
相 對 人 吳珊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43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
服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確定者,乃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號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
額,而系爭訴訟中,原告僅本件相對人1人,但被告有本件
異議人及訴外人楊錫儒(以下逕稱其名)共2人,原裁定漏
未記載異議人及楊錫儒間,應以何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有
違誤等語。
三、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
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
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由系爭訴訟之原告即
本件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系爭訴訟之被告即本件之
異議人及楊錫儒負擔,並已確定,本件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
訟費用(均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32元等情,已
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兩造間系爭訴訟,既
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
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
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系爭訴訟
之被告即本件之異議人及楊錫儒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2,03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
詞提出異議,而原裁定雖未於主文記載異議人及楊錫儒間之 分擔比例,但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異議人及楊錫儒平均分 擔之,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