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弟
媳林惠卿及其大嫂張惠英(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簽署切結
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自同年8月1日起,讓與原告,且保證不對原告就
系爭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復同意就系爭地上物所需負擔相
關稅捐費用,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繳納,並移轉稅籍資料予
原告。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依約移轉系爭地上物
之稅籍資料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旅居國外38年,與林惠卿及張惠英均無往來
,並未授權其等簽署系爭切結書,事後亦不知此事,故系爭
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證人張惠英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高
雄市○○區○○街00號、16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及系爭地上物
均為同1個屋頂,連在一起,當時原告說願意給我、林惠卿
及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補償金,要使用這些地上
物。我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沒有獲得被告授權。簽完系爭切
結書後,我有請林惠卿跟被告聯絡,但是我不清楚林惠卿有
沒有真的跟被告聯絡,因為被告在維也納,我通常都是請林
惠卿跟他弟弟聯絡,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我們真的是沒有想
很多,想說一家人很好溝通。其實我們也沒有真正拿到錢,
我們還幫原告繳了將近100,000元的地價稅,系爭地上物經
營停車場所收的停車費也退還給人家,林惠卿跟我手上只有
各剩下10,000元至20,000元,因為被告不在現場,他的部分
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1頁
)。
㈢次查,證人林惠卿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當時會簽系爭切結書是因為張惠英跟我說簽完後會給我100,
000元,讓我可以去繳稅金,因為張惠英是我五嫂,我認為
他不會騙我,所以我才會簽的。張惠英說那塊地很小,我們
處理掉這樣,他的言下之意就是其餘事情他會處理。被告沒
有授權我簽署系爭切結書,也不知道有系爭切結書。這件事
情只有我跟張惠英知道,我以為張惠英會跟被告處理。簽署
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在國外。簽完後我不知道張惠英如何處理
,我只打算處理我的部分,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全部賣了多少
,也沒有拿去問被告。我不知道出賣系爭地上物的價金有沒
有分配給被告,我沒有被告的電話,不可能跟他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14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2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並未於事前授權張惠英及林惠卿代其簽署系爭切結
書,事後亦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相關事項,屬於無權代理。
被告已於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上開法律行為,是系爭
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
㈤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
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
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
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
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另主張:如非相關人等,不太可能會知道何人有何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依照系爭切結書的記載方式,可見被告確實有
授權,或至少於張惠英及林惠卿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知其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仍應構成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92頁)。然查,縱認被告
曾親口告知張惠英及林惠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使其等知悉被告可處分系爭地上物,仍不能代表被告有
授權張惠英及林惠卿將之售予他人。又根據上開法律見解,
「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僅能於法律行為作成時知
悉者,始能成立表見代理,事後才知悉者,自無構成表見代
理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