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905號
CDEV,113,橋簡,90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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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羅川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正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道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甘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1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因欲交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6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燈桿—文英007前時,因
超速行駛,及為閃避穿越道路之動物,而不慎自撞道路旁之
磚牆圍籬,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
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1,205元(含零
件861,705元、工資219,5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400,000元,共計1,481,205元之損害。甲○○為被告正德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正德公司應負僱
用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205元,及自民事
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正德公司則以:甲○○於111年11月15日即自正德公司離職,
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正德
公司與甲○○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正德公司對甲○○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甲○○係受原告之委託始駕駛系爭車輛,與正德
司無涉,且正德公司並未經營汽車修繕、保養等業務,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修及由甲○○交還系爭車輛等情,均非正德公司
之業務範圍,甲○○受原告請託駕駛系爭車輛交還車輛予原告
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縱認甲○○駕駛系爭車輛交還車輛予
原告之行為係執行職務,正德公司亦已就選任及監督甲○○職
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惟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正德
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燈桿—文英007前
時,因超速行駛,不慎自撞道路旁之磚牆圍籬,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至31頁、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且為正德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正德公司與甲○○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定。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要非所問。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原告與正德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正德公司曾向原告表示:「你要不要安排一天過來保養
廠檢查」、「我請名倫去開」,並於112年6月17日傳送「我
原本是要叫員工開上去給你,但今天一個員工臨時媽媽住院
,公司剩名倫,他開上去無法回來」之訊息予原告,另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7日傳送「……你跟我說你沒空
處理車,要我幫你處理,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
錢請的,我有沒有跟你收費用,來了他出意外了那就是處理
,今年3月底我才知道都還沒用好,你3月底跟我聯絡,我就
開始盯他叫他要處理……。」等訊息予原告,有原告與正德
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62頁、第201至21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認正德
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其會指示甲○○向原告取走系爭車輛,及由
甲○○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足認正德公司應得指示甲○○從
事一定之工作。且正德公司就修繕系爭車輛之取車、交還等
事宜,均指示由甲○○負責,並具體指示其工作內容,應認正
德公司與甲○○間具有選任之關係。又正德公司係向原告稱「
公司剩名倫」、「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可認正德公司
亦認甲○○為其受僱人,始會稱甲○○為「我的員工」及向原告
表示「公司剩名倫」等語。再者,正德公司於上開對話紀錄
內稱:「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錢請的」及「你
3月底跟我聯絡,我就開始盯他叫他要處理」等語,足認正
德公司指示由甲○○負責向原告取走系爭車輛及交還等相關事
項,並監督甲○○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後續事宜,正德公司對甲
○○應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正德公司亦因甲○○為之服勞務,
而給付薪資予甲○○,依上開說明,應認正德公司與甲○○間存
有僱傭關係,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另依上開對話紀錄
以觀,正德公司向原告表示:「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
工我付錢請的」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原告認甲○○
係被正德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認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而不以正德公司與甲○○間確
有僱傭契約,或正德公司主觀上是否認甲○○為受僱人為限。
是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
 ⒊至正德公司雖抗辯其與甲○○間不具僱傭關係,並提出甲○○於1
11年11月間自正德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37頁),惟正德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仍需以其等間是否具有繼續性、從屬性等關係加以判斷,不
能僅以正德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為甲○○投保勞工
保險,即認其等間不具僱傭關係。且本院認正德公司與甲○○
間存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  
 ㈢正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依法
文結構可知,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僱用人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受僱人能證
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時,得免除賠償責任。是僱用人若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時,自應由僱用人舉證加以證明。次按僱用人藉使
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職務上之行為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正德公司與甲○○間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正德
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7日,尚有傳送「我
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錢請的,我有沒有跟你收費
用,來了他出意外了那就是處理,今年3月底我才知道都還
沒用好,你3月底跟我聯絡,我就開始盯他叫他要處理」等
訊息予原告,足認正德公司係指示甲○○負責交還系爭車輛予
原告,甲○○係為完成正德公司所指派之工作而駕駛系爭車輛
,是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又正德
司既為甲○○之雇主,甲○○因為正德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
車輛,正德公司本應監督甲○○駕車時,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規則,然甲○○仍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正德
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
督甲○○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正德
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正德公司抗辯其未經營汽車修繕、保養等業務,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修及由甲○○交還系爭車輛,均非正德公司之業務範
圍,甲○○受原告請託駕駛系爭車輛交還車輛予原告之行為,
並非執行職務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係正德公司指示甲○○交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故正德公司辯稱甲○○係受原告所託始駕
駛系爭車輛,與正德公司無關,尚難採信。又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範圍,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依上開說明,
正德公司既指示甲○○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藉使用甲○○而擴
張其活動範圍,則甲○○依其所受命令而駕駛系爭車輛,即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正德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為何,尚無關
連,故正德公司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經查,甲○○因超速行駛,不慎自撞道路旁之磚牆圍籬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業如前述。
甲○○因為正德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其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
,足認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甲○○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正德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1,081,205元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81,20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861,705元,工資費用為219,500元,並提出
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為正德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又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年6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1,705÷(5+1)≒143,6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1,705-143,618) ×1/5×(8+5/12)≒7
18,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705-718,088=143,61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3,117元【計算式:143,617+219,5
00=363,117】。
 ⑵正德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
係,且原告尚未修繕系爭車輛,不得請求工資等語。惟原告
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並無明顯不符之處
,被告僅空言指稱該估價單所載損害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應有疑義,而未指明何項修繕項目與系爭交
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是正德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又原告縱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
損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正德公司上開
所辯,亦不可採。
 ⒊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價格約為1,700,000元,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亦無法通過現行
中古車認證標準,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至少減損400,000
元等情,有113年7月4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46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4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⑵正德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總和
金額已大於系爭車輛依司法院折舊計算之現有價值,原告一
併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顯亦失衡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從而,
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係考量車輛經維修後,因無法與相
同條件但未曾發生過事故之車輛,謀求以相同價格出售之損
失,此與車主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要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
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正德公司就此部分所辯,要
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63,117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
元,共763,117元【計算式:363,117+400,000=763,117】。
 ㈥至原告聲請傳訊甲○○作證,以證明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
,惟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甲○○與正德公司間存在僱
傭關係,自無庸再傳訊甲○○作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3,117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正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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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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