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王少芃
黃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盧凱軍律師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謝來對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2,026元、原告甲○○新臺幣253,262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026
元、253,262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和被告間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義務,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37,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新莊一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新莊一路29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至內側快車道時,欲向左
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慢車道向快車道進行迴轉,適有原告
乙○○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下稱甲傷害);原告甲○○則受有早產跡象及多處擦撞傷之傷
害(下稱乙傷害)。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1,44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20元。㈢交通費用29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9,610元(計算式:每日新資4,805元x2日=
9,610元)。㈤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91,466元。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75元。㈡財物損失17,
459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㈣不能
工作損失14,458元。㈤精神慰撫金14萬元。合計428,49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2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乙○○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與有過
失,而原告乙○○既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原告甲○○應承擔其
與有過失。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446元、醫療用品費
用120元、交通費用290元、不能工作損失9,610元不予爭執
,然其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對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之其
中475元、財物損失之其中行車紀錄器線材800元、衣服2,07
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認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認鑑定報告僅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廠維
修工單,然維修內容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又或有其更換
必要、鑑定人員有無完整鑑定資格,均無從知悉,又鑑定費
用難認有支出必要,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所提之證據無法
證明,末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乙○○
受有甲傷害、原告甲○○受有乙傷害各節,已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順景福診所診斷
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灣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Uber明細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33至37、43至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乙○○、甲○○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46元、醫療用品費用1
20元、交通費用290元、不能工作損失9,610元,業據其提出
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灣中藥局電子發
票證明聯、Uber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5、33至41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45頁),然據被告、參加人以前揭
情詞為辯。觀之原告甲○○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支
出之醫療費用僅475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之損失為475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壞,導致其受
有行車紀錄器線材800元、衣服2,07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
單、衣服受損照片、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55
至59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應予准
許。原告甲○○主張另受雨傘、車窗遮陽簾、紙巾盒、兒童安
全座椅之損害,並提出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統一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8至53頁),審酌原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懷有身孕,而上開物品都是常見於自小客車車內之
物品,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但原告甲○○
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原本物品之受損情形、使用多久、能否
修復,本院無從判斷其具體損害,爰參酌此類物品之一般行
情及車禍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8,000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為10,870元(計算式:800元+2,070元+10,000元=1
0,87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
價值亦貶損25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2年3月27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148號函在卷為
證(見附民卷第61頁),堪信可採。又原告甲○○送請鑑定
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據提出收據1紙附卷(見附
民卷第63頁),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甲○○
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鑑
定費用自屬原告甲○○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
要,亦可認屬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考量高雄
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專業機構,就車輛交易市場
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
,上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參加人復未
舉出該鑑定結果有何行情過高、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是上開鑑定函文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
考依據,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宜休養兩週乙節,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
頁),是原告甲○○主張扣除例假日後,損失天數為10
日,應屬可採。原告甲○○主張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
458元,並提出112年4月份月支個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為被告否認。觀之原告甲○○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
均月薪約為49,417.5元,平日日薪為1,647元【計算式:(
47,239元+49,019元+50,516元+50,179元+48,530元+51,022
元)÷6=49417.5)、49,417.5元÷30=1,6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據原告甲○○陳稱高雄榮民總醫院
薪資支給方式,當月之薪資係於隔月發給,員工請事病假
之日數不支給薪水,且會於隔月薪資給付中扣除,故原告
甲○○因乙傷害請假10日,會自112年3月之薪資中扣除,
並於112年4月發給等語,審酌原告甲○○上開陳述並未悖
於一般公司發放薪資之計算方式,且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亦未逾其10日之薪資,是原告甲○○請求10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14,458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為大學畢
業,現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約144,164元、原告甲○○為大
學畢業,現擔任醫事放射,每月收入約52,000元;被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無業,僅靠老年國民年金維生等情,業據兩造
書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35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原告甲○○當時懷有身孕及系爭
事故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⒋基此,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31,466元(計算式:1,446元+120元+290元+9,610
元+20,000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61,803元(計算式:475元+10,870元+
256,000元+14,458元+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乙○○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
駕駛情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
亦均認原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
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
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乙○○係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以約56
.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迴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乙○○、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
告甲○○既係因原告乙○○駕車搭載之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
有利益,原告乙○○自屬原告甲○○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開規
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乙○○;甲○○可請求之賠償數額分
別為31,466元、361,803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乙○○、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2,026元、253,26
2元(計算式:31,466元×70%=22,026元、361,803元×70%=25
3,262元)。
四、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026元、給付原
告甲○○253,2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3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