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786號
CDEV,113,橋簡,78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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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施智凱
被 告 紀羽容即紀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
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水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應暫停幹線路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肩膀挫傷、髖部挫傷、膝部挫
傷(以上4傷害合稱甲傷害)及創傷後左膝、右膝關節炎(
以上2傷害合稱乙傷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324元。⒉看護費用1
5萬元(計算式:1,000元x150日=15萬元)。⒊醫療輔具費用
8,9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計算式:3萬元x5月=15萬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92,224元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於112年5月
8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10日前往潘明享骨科外
診所(下稱潘明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1,570元不爭
執,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僅受有甲傷害,並無急性創傷之關節軟組織腫
脹,尚能行動,無休養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醫療輔具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
5,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
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並以博田國際醫院
下稱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8日博人字第083號
函為據(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辯
稱系爭乙傷害係退化性關節炎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膝部受傷情形,該院復以
:「依病歷所載,施君於112年5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左側膝部輕微外部擦挫傷,無骨折、關節炎等情形」,
有該醫院114年4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451025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函復結果乃專業醫
師依據急診病歷,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
客觀性,應屬可採,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時,僅左膝輕微外部擦挫傷,然依據博田醫院上
開函文,原告於同年月23日前往博田醫院求診之病名為膝蓋
疼痛,兩膝皆有不適,則依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博田醫
院函文所示,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害確係系爭事
故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
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
10日前往潘明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1,57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原告另請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1日醫藥費305元、1
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0日潘明享診所共計400元、112年
5月20日弘一國術館1,400元以及博田醫院全部醫藥費用479,
60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
證,惟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前述
,是原告求償被告支付此部分醫藥費用,難謂與系爭事故有
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乙傷害,導致其受有看護費用
、醫療輔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收據為證,惟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據前述,是原告求償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難謂與系爭
事故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
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並參以原告7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不一定;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於百貨公司,月收入約35,0
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70元(醫療費用1,5
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570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始
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時均
自承:我當時是看到沒有車才轉彎,沒有看到原告機車等語
,有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及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佐,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未暫停幹線路先行所致,而原告
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其駕駛行為並無不當。至高雄市政府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雖記載原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當時
天候雨,且經仔細觀諸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寬達17.3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
卷可佐,原告又為直行車輛,且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載明「時速:20-30公里」等文字,是以上開初判表記載原
告肇事因素「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文字,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附民卷
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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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