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324號
CDEV,113,橋簡,32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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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蘇泰岳
輔 助 人 蘇欣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黃秀鐶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左右交往,並於109年5月底起
開始同居,惟原告自111年2月起即因左側顳葉腦部腫瘤導致
記憶力減損、容易健忘、溝通無法理解對方說話內容涵意、
價值判斷障礙,陸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再於112
年9月1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嗣於112年7月9日,原告因故逃離兩造同居住處,原告家
屬即陪同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證件、資料、衣物等,不料
被告竟表示已讓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原告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對被告有欠款未
還,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可證明
系爭本票為真正,然原告前自111年2月間即患有前開疾病,
對其行為及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等精神能力,無從以
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票據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
定,屬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倘原告簽發票據
時具意思能力,原告於112年7月間逃離兩造住處,可見被告
對原告有詐欺、脅迫情事,或對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
告自亦可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稱其對原告有3,
000,000元之債權,故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原告經濟能
力正常,每月有老人年金、租金收入,並無借款必要,可徵
兩造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原告10年來陸續跟我借款共
300萬元,因為原告房子貸款500萬元,每個月要還5萬多,
當時他鐘錶生意不好,不夠支出,沒有錢就跟我拿。系爭本
票是原告在我左營區住處,由原告簽給我的,300萬元數額
是原告跟我一起算出來的。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並交付被告,執票人即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
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再民間金錢以現金形式往來情形
普遍,於消費借貸情形下,債務人往往會以票據作為有借貸
事實之憑證,同時作為擔保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之用。而兩
造因打桌球於100年間認識,認識期間原告經常向被告表示
經營之鐘錶店面生意不佳,又需負擔房貸,且須給付另一名
與之同居女性數萬元金錢,屢向被告借錢周轉,原告當時同
居人過世後,兩造便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仍繼
續向被告借款,彼時原告亦向被告承諾其名下有一棟位於九
如四路1193號之獨棟透天房屋,市價3,000萬元以上,可做
為還款擔保。況且,原告曾向被告承諾,上開房屋出售後即
會連同借款及利息、賣房所得,以合計500萬元方式向被告
給付,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承諾,因而積極聯絡有意願買家,
並試圖透過仲介公司銷售,惟原告卻消極對待,被告眼見原
告並無出售上開房屋真意,擔心未來索討無門,被告方要求
原告簽發本票,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金額乃兩造彙算後合意約定之金額,豈料原告輔助人忽
然出現,強勢要求原告搬離與被告同居之住處,並對被告興
訟。嗣後被告經過原告店門口,原告仍會邀請被告進入店內
休息、閒聊,言談中原告表示後悔離開被告,原告就本件訴
訟全不知情,聊天期間原告言談舉止正常,並無不具判斷能
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縱屬真正,亦係於欠
缺識別能力時簽發,或原告受被告詐欺、脅迫及對於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所簽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為證,甲○○證稱:原告是會長
,被告是會員,我與兩造私底下沒有互動關係,只是打桌
球認識的,但疫情後我就很少去打球了。我們只是打球而
已,兩造不會講私事給我聽,被告的事情是吳丁福講給我
聽,我有聽過吳丁福說原告已經向被告借了200多萬元,
何時聽到我忘記了,聽完我就算了,我沒有去問過,吳丁
福跟我說原告向被告借200多萬,吳丁福說是聽被告說的
,我沒有過問。我不曾看過系爭本票,私底下我沒有去管
,我沒有聽過吳丁福說看過系爭本票。原告向被告借錢這
件事打球的人都知道,因為他們講話或吵架,旁邊的人都
有聽到,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但旁邊的人都有聽到
借錢這件事,只是我聽聽就算了。管理員通知我收到法院
通知的時候我嚇到了,我第一時間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
是詐騙集團,接著我打電話給書記官,確認是否是證人,
後來我LINE被告問什麼事,被告才跟我說是什麼事,我隨
口問本票呢,他說本票被偷走了。吳丁福說了好幾次借錢
給我聽,我說有房子怕什麼,吳丁福說有200萬本票,然
後就繼續打球。我不知道吳丁福如何知道有本票,但我認
為應該是被告拿給吳丁福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29頁)。可見甲○○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並無過問,其所悉均
聞自吳丁福轉述,依甲○○所述,吳丁福所知亦係源自被告
陳述,當難憑此即認原告確積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況甲
○○證述所指本票乃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核非系爭本票
,依其所述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屬真正。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原告陳稱:系爭本票感覺是不實在的寫法,年月份的年就
寫錯,這有一種欺騙的寫法,我本人不會這樣亂七八糟,
連自己家裡的狀況都搞錯,系爭本票中間有可能是我寫的
,其他的不是,這個真真假假,看就知道別人簽下去。我
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曾經有跟她住在同一個地方過,同住
沒有多久,後來因為她有她的環境,我有我的環境,她有
她的家庭就搬走,當時物品本來就不會放在一起,大部分
都分開。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來來去去,有時候我借她,
有時候她借我用一下,金額不會很多,一萬元以內,這種
情況不多,因為日子在過,多多少少都會用到金額不大的
錢,尤其我自己要開店,要繳什麼錢,先用一下,但一收
到錢就馬上還對方。我認識甲○○,是警友會的會員,打球
的時候我與被告有在大家面前吵過架,但很少,意外難免
,是因為打球的事情吵架,沒有為了錢的事情在大家面前
吵架。系爭本票有3個地方不對,113的筆劃我不會這樣寫
,雄、市不是我的字,112也不是我的寫法,最後的6頁不
是我的寫法,我的名字也不對,爛爛的,字看起來沒有魄
力。我有與被告借錢,300萬我想不到,被告人好,如果
需要錢週轉,他會幫忙,借錢一定會還,如果沒有還,可
能忘記了,如果提醒我,我就會還。系爭本票地址有錯誤
,我自己地址怎麼不記得,這是別人寫的。被告說我欠他
300萬元,我想不起來,我什麼時候借的,我借這個要幹
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僅可徵原告自承兩
造相互有小額借款情事,並指出系爭本票字跡、運筆方式
與其筆跡不符情形,亦難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
  3.再者,本院併同系爭本票原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原卷、原告當庭書寫文字、指印、
被告提出之票據號碼391401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原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供之原告感謝狀簽收紀錄,
兩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
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工商本票上指紋,因紋
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再次增補之參考筆
跡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291頁)。本院復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系爭本票、原告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文字
、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112年9月12日筆錄簽名,結果略為:乙○○於113年7月31日
當庭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簽名運筆方式相似,惟其中
「岳」字部分,乙○○書寫之五次姓名中,「岳」字下方的
「山」字運筆方式均略有不同,其中「泰」字下方「水」
字收尾方式略同,但左右兩邊筆劃連結方式亦非均相同,
另乙○○當庭書寫之高雄市之「市」字,運筆方式與系爭本
票有明顯不同;「蘇」字右下方「禾」字收尾方式不同,
「泰」字下方的「水」字運筆及勾勒方式均屬相似,但「
岳」字上方的「丘」字,筆錄上有明顯向內勾收尾之筆劃
,系爭本票則無,「岳」字下方的「山」字運筆及收尾方
式亦有明顯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4頁至第315頁)。是依鑑定、本院肉眼勘驗方法,亦均無
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要屬有據。
  4.被告雖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
段455建號建物權狀(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以證
原告積欠債務,而將權狀交付被告保管情事。然被告提出
之權狀為97年4月10日核發,由原告提出之相同土地、建
物權狀(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發狀日期則為102
年3月25日,倘原告確因欠款而將權狀交付被告保管,理
應提供更新後權狀,自難憑被告提出之上開權狀,即認兩
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更何況被告自始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實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
權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智到庭,以證兩造
互動、交往、借貸、簽立系爭本票過程(見本院卷第114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促請被告
舉證證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時,僅陳述「打球的人都知
道原告跟我借錢,有一個許先生、有一個丁福、有一個甲
○○、有一個雅慧都知道」,未曾提及其子就此亦有所知(
見本院卷第110頁)。且黃啟智為被告之子,所為證述內容
容有迴護被告可能。本院爰認並無通知黃啟智到庭為證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為原告
所簽發,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所有權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
告,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附此指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12年7月6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10日 乙○○ 無記載 CH741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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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