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鄭珮琪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瑞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5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5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書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8,897元。原告已陸
續支付工程款1,175,337元,然被告工程延宕,有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未完工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
施工瑕疵仍置之不理,故請求減少價金241,093元,被告應
將該減少之價金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施工瑕疵,導致下雨
時系爭房屋之屋內淹水,原告因而需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23
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
第7條第3項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9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9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是我們公司的設計主任即訴外人王
麗君跟原告接洽的,應由王麗君自行來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
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未具備則甲方(即原告)得請
求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訂一定期間請求乙方改善,且不適
用本合約第五條保固期間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
亦有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工程部分項目未完工及未施作,與被告施工瑕疵致系爭房
屋屋內淹水使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評估報告及修復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施作瑕疵所受損害之費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57、第95至101頁、第151至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及未完工等瑕疵
,經原告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
瑕疵,且系爭工程瑕疵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工程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而依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評估報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價金為76,800元,被告僅完成約1/3,是
依比例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應支付予被告之價金應為25,600
元【計算式:76,800×1/3=25,600】,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為51,200元【計算式:76,800-25,600=51,200】。另就附
表編號1、3至14之項目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各如附表「原告請
求返還之金額」欄所示,此有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238,5
33元。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受有損
害,修復費用為271,150元等情,有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8,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系爭工程合約是王麗君跟原告接洽的
,應由王麗君自行來說明等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
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減
少系爭工程價金238,533元,及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損害賠償2
38,000元,共476,533元【計算式:238,533+238,000=476,5
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3項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53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施工內容 原告主張之瑕疵 原工程項目價金(新臺幣) 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1 4F外牆砌磚610*200 4F只見原有女兒牆,無局部砌磚 28,000元 9,333元 2 5F外牆砌磚918*180 被告未施作完成,僅完成約1/3 76,800元 53,760元 3 水電工程 被告未施作完成,應依施作現況比例支付價金 53,000元 40,000元 4 鷹架109年至110年拆除,追加讓主辦能上頂樓(鷹架改樓梯) 現況為原有不鏽鋼爬梯,非被告所裝設 7,500元 7,500元 5 丟棄磚塊、沙 未清運磚塊、沙 13,900元 13,900元 6 5F挖太陽能熱水器管溝及清運垃圾 淹水後之清潔應由被告負責 5,000元 5,000元 7 1F車庫、浴室、3F、4F廁所地面清潔、購買帆布 被告未做好防護造成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6,500元 6,500元 8 被告自叫水電 被告請原告找水電施工,應由被告負擔 2,500元 2,500元 9 太陽能溝攪拌水泥填平與材料做防水 被告請原告找水電施工,應由被告負擔 6,000元 6,000元 10 換保護地板 被告未做好防護造成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2,000元 42,000元 11 中島 漏水造成之損壞應由被告負擔,且修復後中島不符合原板色及施工品質粗糙 9,000元 9,000元 12 換開關箱3、4樓 被告未做好防護造成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5,000元 15,000元 13 清運垃圾 被告完工後應清理現況垃圾及磚沙,此項目不應向原告收款 24,600元 24,600元 14 防盜改線 被告造成線材毀損,應修復,不應收取款項。修復處因不在原有位置,造成不能開門,原告得自行再請人修復 6,000元 6,000元 總計241,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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