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高明正
高陳金花
高淑芬
高明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明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明正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
同)422,851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
取得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高
明正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人高進益於112年7月23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
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
由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13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高明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以:高明正長年在外欠債,屢次
向高明隆借款,積欠高明隆債務,且高明正長年在監服刑,
對高陳金花及被繼承人高進益均未盡扶養義務,其得受分配
之遺產遠低於上開債務,未取得遺產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高明正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高進益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高明正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高陳金花
、高淑芬、高明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
爭協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
,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高明正之
債權人,若高明正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原
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又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若繼承
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產,並不
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仍應就
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高明正係為規避債
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出之事證
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無法
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據
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被告所辯,已提出高
明隆銀行帳戶影本、高明正開立給高明隆之本票等資料為證
,復與高明正之在監在押資料顯示其曾長年在監之情形相符
,亦非全然無據。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事實提出完足證據
,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
,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償詐害系爭債權為
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13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陳金花、高淑芬、高明隆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7/2500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1/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29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存款 86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款 3477元 6 存款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332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存款 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