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43號
CDEV,113,橋簡,134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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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明福
吳文田
吳美琴
吳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武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美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93
元及利息。緣訴外人即被告吳明福之父吳武雄(以下逕稱吳
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吳明福為吳
武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告繼承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吳明福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吳文田吳美琴吳美環成立有害於原告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遺產分割由被告吳美環取得,並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吳明福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美環,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吳明福現金卡申請書1份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94號債權憑證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各1份、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分 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33至38頁、第45至65頁、第149至16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吳明福確實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美環,致使原告無從受償,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 1分之1 6. 大樹農會存款 47,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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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