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06號
CDEV,113,橋簡,1206,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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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彭以薰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機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四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陸仟參佰貳拾捌元整為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仕豐路神農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行駛在前亦甫完成右轉進入巷道
,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由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鈍傷(下稱甲傷害)、雙肘扭挫
傷合併左肘外側副韌帶撕裂及肌腱炎、合併高爾夫球肘及右
側網球肘、左肘肘隧道症候群,組織沾黏合併尺神經壓迫(
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之肌腱炎、韌帶斷裂等後續問題應非系爭
事故導致,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
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受有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出
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7月
8日載有甲傷害及「雙肘扭挫傷,需排除韌帶受損」之診斷
證明及該院112年11月14日載有「雙肘扭挫傷合併左肘外側
副韌帶撕裂及肌腱炎」、112年12月19日載有「雙肘扭挫傷
合併高爾夫球肘及右側網球肘」之診斷證明,及博田國際醫
院(下稱博田醫院)113年8月12日載有「左肘肘隧道症候群
組織沾黏合併尺神經壓迫」之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6
1至164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2
年7月8日就經診斷出有雙肘扭挫傷情形,之後歷次診斷證明
也顯示原告持續針對肘部的傷勢就醫治療,相關傷勢自有可
能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院回覆表示依
時間流程,上述肌腱炎、高爾夫球肘、右側網球肘等傷勢有
較大可能為同一外傷事件誘發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堪認原告主張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引發,並非無據,應屬
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7427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945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
分依法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66328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28元,及其中51491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附民卷第23頁)
;其中151409元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本
院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5853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費用 爭執因果關係。 原告在高醫及博田醫院就醫之甲、乙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其於11   2年6月27日、7月3日、7月8日、9月19日、10月15日至19日、10月27日、11月14日、12月17至19日曾因甲乙傷害至高醫就醫或住院接受治療(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依醫療費單據(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原告在高醫於上述日期支出之醫療費合計為134259元。 2、依原告提出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其於113年7月13日、15日、8月12日因乙傷害至該院門診,於113年7月30日至8月2日住院並手術(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而依醫療費單據(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原告在博田醫院於上述日期支出之醫療費合計為100488元。 3、原告另提出醫療護具及藥局單據部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治療外,尚須自費購買此類物品之記載,請求尚難准許。 4、以上合計234747元。 2 交通費 6845 計程車就醫交通費。 原告應提出單據。 依原告提出之彙整表及計程車單據,其支出計程車費用與前述(參附表編號1)就醫日期相符者,共有112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7日、12月17日、12月19日之單據(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金額合計590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3 洗頭費 10590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6月2日洗頭支出之費用。 與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本院審酌原告雙肘受傷是否導致自己無法洗頭,仍需視具體受傷程度而定,並非必然有此結果,無從將原告支出之洗頭費用都認定是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前述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有部分時間需人照顧,而可認原告在該段期間內可能無自理能力,但請人照顧通常會包括基本的清潔護理或相關協助,無從認定原告在該段期間內確有額外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 看護費 157500 合計需看護63日,每日2500元。 原告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應證明有實際 支出。 甲乙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依高醫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原告112年10月15至19日住院期間(5日)及112年10月1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5日;另依該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原告住院中(12月17日至19日)於112年12月1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合計10日;另依博田醫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至8月2日住院期間(共4日)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合計18日,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以上合計35+10+18=63日。審酌原告手部於術後無法使用,顯難自理生活,當有全日看護需求,又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聘請看護之證明,而若由親屬看護,其專業能力及看護程度尚難與專業看護等視,並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行情,認每日宜以2200元計算,合計138600元。 5 工作損失 150169 合計需休養5月又2週,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爭執傷勢因果關係且應有薪資證明、請假證明。 1、甲乙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 2、依高醫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傷後宜休養2週(14日);依高醫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依高醫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原告宜休養1個月;依博田醫院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原告宜休養2個月,原告主張需休養5月又2週,未逾上述診斷證明所載總計需休養期間,應屬可採。 3、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但經查詢11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原本確有正常工作獲取薪資收入之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可採。博田醫院113年診斷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月部分,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其餘需休養期間2月又2週(即約2.467個月)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合計27,470 × 3 + 26,400 × 2.467 = 82,410 + 65,128.8 = 147,538.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47539元。 6 修車費 42783 系爭車輛修車費。 不爭執金額但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維修費合計42783元,有右達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65頁),該金額其中23983元為零件,其餘18800元為工資、烤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1月出廠(本院卷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99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983÷(5+1)≒3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鈑金費用)18800元,合計22797元。 7 慰撫金 456925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請求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甲、乙傷害須多次就醫、住院、手術治療所衍生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34,747 + 590 + 0 + 138,600 + 147,539 + 22,797 + 130,000 = 674,273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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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