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128號
CDEV,113,橋簡,112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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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俞辰
被 告 蔡元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蔡
李美麗,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與大學五十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大學五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以50公里/小時之車速超
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胸挫傷併第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及
肺出血及肺動脈栓塞、左腿脛骨腓骨骨折、左前額3公分撕
裂傷、臉部,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457元、㈡
醫療用品359元、㈢營養品(鈣片)5,940元、㈣交通費36,600
元、㈤看護費用725,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333,300元、㈦系
爭車輛維修費51,896元、㈧其他財產損失(安全帽手機殼
及車架)共5,180元、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養品部分,難認有利於系爭傷害之恢復,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就交通費部分,認為應以單次810元為合理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且應以每
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每
薪資為30,300元,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超
出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被告車輛車體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
用522,517元之損害,請求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
 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359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金額為51,896元(零件費用為36,791元、
工資費用為15,105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折舊後之
金額42,698元,為有理由。
 ㈣其他財產損失之金額為5,180元(包含安全帽2,030元、手機
殼1,870元、車架1,280元),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折舊後
之金額2,59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457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14,585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營養品(鈣片)5,9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交通費36,6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725,2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損失333,3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
學五十八街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
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500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49頁、交簡卷第43至4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鈣片)5,94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購買鈣片收據共9張及國
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23頁、
第75至8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940元之營養品費用,
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建議補充鈣片」,應可
認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經診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後,認服用
鈣片有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
服用鈣片。又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
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
之損害賠償數額,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等傷勢,原
告購買鈣片服用,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具有相當之
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服用鈣
片,該營養品難認有利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等語,惟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已記載建議原告服用鈣片,可認服用鈣片
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業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36,6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
高雄就醫,並支出相關就醫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單據共
19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7至109頁),依原告所提單據
,其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為33,850元,原告亦陳明就此部
分未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
出33,850元,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為33,85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應以單趟810元計算為合理,並提出預估車資試算
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計程車車資之計算,本
可能因各家計程車車隊之收費標準而有所不同,且預估車
資並不一定與實際搭乘之車資金額相同。是被告雖提出原告
住家至國軍左營醫院之單趟預估車資為810元之車資試算
,然該試算表並未載明係何計程車車隊提供載送服務,無
法認定是否與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相同,難以作為車資比較
之依據,且車資費用尚可能因起迄地點之距離及實際行駛時
間而有差異,故尚難僅以被告所提預估車資試算表,即認原
告僅得以單趟費用810元請求搭乘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而
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又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
證據用以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5,2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聘請專業看護,共計看護259日
,每日以2,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25,200元【計算式:
259×2,800=725,200】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應受看護期間
為1個月,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個月後仍有看護
之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函詢國軍左營醫院原告所需看
護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建議原告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
情,有114年3月21日國軍左營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714
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尚無
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是原告所需專人照
護時間應為1個月。原告雖主張除國軍左營醫院函覆所載應
專人照護1個月外亦有看護之必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
原告未就其除國軍左營醫院函覆所載應受看護期間1個月外
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認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害1個月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
期間為1個月。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有原告所提看護費
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本院
依據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
每日2,8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
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費用等語,惟未提出全日專
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為每日2,500元之相關證明,是其所
辯,應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3,3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3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11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3,300元【計算式
:30,300×11=333,300】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3個月後仍有休
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函詢國軍左
營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
覆:視其骨折癒合而定,癒合至少3個月等情,有114年3月2
1日國軍左營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714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
師判斷,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無法從事原先工作之期間應
為3個月。原告雖主張除國軍左營醫院函覆所載應休養3個月
外仍無法工作,惟未提出其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3個月後仍未恢復,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之相關證據,是
原告未就其除國軍左營醫院函覆所載應休養期間3個月外,
仍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原先工作等節加以舉證,尚難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後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而應認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
為30,3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0,900元【
計算式:30,300×3=90,9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建
材行員工,月收入約30,500元;被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
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機車行維修技師,月收入約30,0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7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5,457元、醫療用品費用359元、營養品(鈣片)費用5,940
元、交通費用33,850元、看護費用84,00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42,698元、其他財產損失2,590元、不能工作損失90,9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共計605,794元【計算式:75,
457+359+5,940+33,850+84,000+42,698+2,590+90,900+270,
000=605,794】。
 ㈧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5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43至47頁),是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兩造應各
負5成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應減為302,897元【計算式:605,794元×0.5=302
,897】。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14,58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8,312元【計算式:302,8
97-114,585=188,312】。
 ㈨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22
,517元,有被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5至247頁),惟依被告所提發票影本,可見被告車輛
維修費用之購買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亦自陳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係
由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5頁)
,足見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
理賠完畢,是被告對原告之被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被告對原告
已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抵銷抗辯,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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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