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026號
CDEV,113,橋簡,10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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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宋金柳
被 告 莊隆三
謝清風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隆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且考量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原來使用目的,
故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所得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謝清風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等語。
 ㈡莊隆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3年1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岡測字第11 371219500號函、114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



建字第11432925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6 頁),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或 分管契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謝清風即柯 春在之遺產管理人爭執,又莊隆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面積9 1.32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其建築完成日 為61年4月16日、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為70.07平方 公尺,可認系爭房地之面積非大,且系爭房屋之樓層數僅一 層樓,可供使用之空間較少。依系爭房地之態樣,倘以原物 分割,將特定空間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 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 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 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 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 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準此,系 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⒉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更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表示之意見、兩造利益及未來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 諭知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 原告:15/60 被告莊隆三:2/5 被告謝清風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21/6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總面積為70.0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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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