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高炳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勝生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557,87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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