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4年度,51號
TYEV,114,桃簡聲,5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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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瑞玲
相 對 人 李辰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54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6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869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589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33號,下稱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爰依法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非
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
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
請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62,72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系
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545元(計算式:162,723元×5%
×4年=3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
,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 114年4月6日 6% 12,723.29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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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