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913號
TYEV,114,桃簡,91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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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吳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而
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可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
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參考),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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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