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被 告 詹姆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720元。
嗣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