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江俊緯
被 告 黃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李寶鶴所申辦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其遭詐
騙而依序於111年5月9日22時18分許、22時20分許、23時48
分許、同年月10日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9元、1萬2,345元、9萬9,989元、2萬1,085元至前揭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犯幫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4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附民卷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