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18號
TYEV,114,桃簡,5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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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伍翊豪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24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15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1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女友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竟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接續2次利
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平臺Instagram,以暱稱「─sang,許權
」之帳號,並擷取伊之FaceBook首頁畫面搭配「白兄 想到
你來眉角我 我得每天一篇讓更多人知道 你這個性愛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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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文字發布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時動態),足以貶損伊
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
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平臺上,以上開足以貶損
原告名譽之系爭限時動態侮辱原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判決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40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是被
告在上揭社群平臺上以不堪入耳之系爭限時動態辱罵原告,
於行為時雖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
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言行之貶抑程度,及兩造間係因其他
緣故致生嫌隙,進而使被告以系爭限時動態侮辱原告的行為
動機;復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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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