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02號
TYEV,114,桃簡,50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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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瓊蔚
被 告 周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4,000元,原告業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如數交付;兩造嗣於113年5月28日約定被告應自11
3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至少還款1萬元,詎被告僅於113
年7月5日、8月5日及9月6日,分別還款6,000元、6,000元及
4,000元,其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98,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 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00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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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