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劉書銘律師
徐瑞婕律師
被 告 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面積26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元。嗣於民國
114年4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114年4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 (一)狀及本院114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9月22日簽署國有土地(造林)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即重測前流水東段86-259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租賃
關係於租期屆滿後終止,並約定租金為造林利益之1%。詎被 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申請續租,是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分區查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3年3月8日函文、113年5月3日國有 土地點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 滿後,拒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 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 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 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 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本文及第7點本文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分敘如下:
⒈觀諸上揭處理要點第7點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項次2,可知占用造林用之不動產,其計收標準 「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 準如下:(三)造林: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 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 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 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地目為道(見本院卷第41頁), 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認依上開補償金計收基 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旱地目中間等則甘薯收
穫量之千分之250計算,應屬適當。
⒉觀諸桃園縣公有耕地佃租標準表旱地目中間等則(即12等則 )甘藷收穫量為每公頃8,042公斤(見本院卷第45頁),是 以桃園市政府108年至112年公告之每公斤正產物單價、年利 率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可知被告自108年9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369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340元部分 ,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56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 ,然原告所為催告定有期限(即114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 40頁及其反面),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即11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表:
占用期間 正產物(甘藷)單價(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不當得利之數額(元)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 8,042 0.0266 25% 749 250 109全年 14 8,042 0.0266 25% 749 749 110全年 16 8,042 0.0266 25% 856 856 111全年 15 8,042 0.0266 25% 802 802 112全年 16 8,042 0.0266 25% 856 856 113全年 16 8,042 0.0266 25% 856 856 總 計 4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