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17號
TYEV,114,桃簡,41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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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鄭彥宏
被 告 TRAN QUANG DUC中文姓名陳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自明。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見本院個資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
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
工路行駛,行經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0,24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
資及烤漆93,3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6,945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
車執照、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24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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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