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施龍達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
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現況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6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