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9號
原 告 余泓樺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7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44,79
4元(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同市區路段000
號,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遭肇事
車輛自左側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75,980元、醫療耗材及藥品費
用12,45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85元、交通費用290元、
看護費用25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6,383元之損害,而
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事故道路街景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藥品耗材費用單據、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計程車乘車單據、薪資明細等件為
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4,79
4元(計算式:75,980元+12,456元+7,185元+290元+252,500
元+196,383元=544,794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
月薪62,8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
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
,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
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79
4元(計算式:544,794元+8萬元=624,79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審交簡
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須待閱卷後再行追加被
告之僱用人為本案被告,並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
於起訴時本已能將被告之僱用人一同列為本案被告而適時為
相關主張,況原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訴後至114年4月25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有充裕時間追加被告,復有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為專業法律協助,並無何不能主張之客觀情事
,詎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上情並聲請再
開辯論,應認其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具有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