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邱王星即陳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華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08,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華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
銀行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9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95,959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3.59%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0.359%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0.37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0.744% 112,138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3.59%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0.359%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 0.37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0.7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