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330號
TYEV,114,桃簡,33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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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曾家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郭容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議,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應由被告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既未
經提示,已喪失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且其已當場交付現金300,000元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揭時點,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於「參拾萬元整」之文字上按捺指印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
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
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
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
,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
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照上開說明,即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簽署之借
款約定書(兼作借據)第1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借給乙
方(即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
訖無誤。」其中「參拾萬元」之字樣上並有原告按捺之指印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且被告業
已將上開數額之現金交與原告,堪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有效
成立。是原告以前詞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
無據。
 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以系爭本票既未
經提示,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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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