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252號
TYEV,114,桃簡,2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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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起訴狀中訴訟標的金額欄、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為400,000元,訴之聲明顯為誤載,應為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富裕門市前,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代書」)。又「李代書」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即自稱為
陳穎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10,000元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 日起(本院卷第22至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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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