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羅浩文
訴訟代理人 羅張良
被 告 蘇和己
訴訟代理人 蘇曾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
年4月21日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蘇曾慶」,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蘇曾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被告聲 請,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