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98號
TYEV,114,桃簡,198,202505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趙慈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趙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原一同與父母同住於陸光三村眷
村內。嗣於民國85年5月間,因眷村改建,兩造與父親遂遷
移至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嗣眷村於91年改建完工後,伊等父母便遷出系爭房屋,轉
而居住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7樓之房屋(下稱改建房屋),然被告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向伊借用系爭房屋至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其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無償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締有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先予敘明。又觀諸兩造與
伊等父母、姊妹於101年11月1日簽署由其等父親主筆之房屋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仔細記載系爭房屋取得
之始末、系爭房屋貸款約定由兩造及伊等父親負擔,以及為
便利貸款而暫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即兩造胞姐趙
珮淳之安排等情外,一併就系爭房屋與改建房屋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為約定,是就系爭房屋「議定產權讓給次子趙慈麟所
有,與長子趙慈宇家小合住」、「趙慈宇有居住權利」,而
改建房屋「給趙慈宇所有,趙慈麟有居住權益」,並載明
「此兩棟房屋為趙家基業,留給子孫生活住的保障,不能賣
出,好好保存,代代相傳」、「兒女們要互相幫助,和睦相
處,發揮友愛手足情份,人人盡一己之力,留給後代弟兄姊
子孫發展根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堪認系爭契約固未約定期限,然應存有敦促兩造兄弟間和睦
相處、相互保有上開房屋之居住權利,並留作後代子孫發展
根基之目的。是若非被告主動拋棄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利,或
有其他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之情事,否則被告居住其中即
屬合於借貸目的之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縱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