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78號
TYEV,114,桃簡,178,2025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高郁智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1406號卷,下稱少調字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
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又若揭露A男之法
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之身分
,是本判決亦不揭露A男之母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61號宣示筆錄所載之事實,以及本院1
14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詐欺及洗
錢等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13年4月10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136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6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61號宣示被告因前開行為而
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調字卷全卷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