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相 對 人 吳泰華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泰華與被告吳國棟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現為無法定
代理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陳麗英
為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個資卷),而陳麗英已於
104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卷38頁),應認相對人現無訴訴
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經本院洽詢桃園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江宗恆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江宗恆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
害衝突之虞,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清償債
務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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