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619號
TYEV,114,桃小,61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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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朱存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提出被
告甲○○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46元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
三、次查,原告以甲○○為被告,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
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
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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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