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585號
TYEV,114,桃小,58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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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李曉駒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64
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處理
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就此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含工資25,100元、零件19
,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1年1月,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9月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1,900元為限(計算式:19,000×1/10=1,900),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25,1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7,000元(計算式:1,900+
25,100=27,000)。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支出代步
車費用30,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30日=30,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借用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且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聯輝保修廠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綜上,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57,000元(計
算式:27,000+30,000=57,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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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