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林石利
被 告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
上42公里700公尺處輔助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而與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由伊所駕駛訴外人胡秀枝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伊已自胡秀枝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書及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至7頁、3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800元所憑之估價單(本院卷35頁),並未分列工資
、零件費用,除其中「左前門拆裝」800元顯然非屬零件費用,
應屬工資外,其餘9,000元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800元後為2,366元(計算式:1,566元+800元),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66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366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
4日(本院卷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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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 5,679×0.369=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9-2,096=3,583
第3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4年折舊值 2,261×0.369×(10/12)=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1-695=1,5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