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446號
TYEV,114,桃小,44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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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戴湘


被 告 游世安
訴訟代理人 游明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網購賣場不能下單,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下午6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 有49,981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0,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此 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觀諸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亦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先予敘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敘如下:
 ㈠查政府近來所宣導,金融帳戶作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不 得提供他人使用,避免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一般人所知之甚詳,而應對此 有所警惕。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先予敘明。
 ㈡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 稱:網購賣場不能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9,981元之損害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第5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便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依照上開說明,視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以:我帳戶被凍結,不可能幫別人洗錢云云,惟觀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原告將款項匯 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1 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0元,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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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