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341號
TYEV,114,桃小,3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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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許俊隆
被 告 林志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3時5分許,欲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馫鱻雞土雞城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離開
,惟因倒車不慎碰撞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共25,000元(含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
件費用14,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門,且伊倒車速度緩慢 ,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刮傷且凹陷嚴重之損害,此損 害應係撞到電線桿等硬物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 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會遵守者,是 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系爭 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緩 慢倒車,直至碰撞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與葉子交界處 ,且影片係以1/4倍數攝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確有未注 意周圍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固抗辯: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門,且係緩 慢倒車,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指葉子板刮傷、凹陷嚴重之損害 云云。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確為副駕駛座車門與葉子交界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且上開監視器影片係以1/4倍 數攝錄,故被告倒車速度實較快速,衝擊力道更加巨大,應 已足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刮傷、凹陷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 辯,與卷存客觀證據未合,而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 5,000元(含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 用14,5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7年2 月等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450元(計算式:14,500×10



%),加計上述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11,950元(計算式:4,000+6,500+1,450)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於114年1月14日寄存 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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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