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338號
TYEV,114,桃小,33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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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鄭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逾期未清
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持系爭信用卡
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下稱Apple Pay),經伊以簡訊
送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完成同一性驗證後,被
告於同年月13日以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y完成7筆交易
,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64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遭盜刷,非由伊所消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




 ㈠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 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 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甲方開卡 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 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2項到第6項約定致生之一切 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 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 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 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司促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 裝置使用Apple Pay時,原告以簡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之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 該驗證碼之義務,而驗證碼一經輸入而完成綁定驗證後,即 可確認綁定系爭信用卡所進行之Apple Pay交易係被告所為 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Apple Pay加載系爭信用卡 驗證碼簡訊發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電話處理紀錄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20頁、桃小卷第16頁至第20頁) ,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 刷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已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況原告於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消費 之際,已透過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乙節, 業如前述,考量該驗證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應 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電話處理紀錄 記載略以:「被告表示在FB要購買便宜餐卷」等語(見桃小 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網路頁面中自行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則揆諸前揭約 定及說明,被告輕率於網路頁面上輸入該驗證碼致系爭信用 卡遭綁定Apple Pay使用,顯未盡其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責任,又該驗證碼一經輸入無訛而完成綁定Appl e Pay之同一性驗證後,系爭信用卡透過Apple Pay所為之交



易自應視同係被告所為或同意之交易,準此,原告依前揭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自屬有據。至系爭款項是否 係遭他人盜刷所消費,核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清償系 爭款項之責,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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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