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328號
TYEV,114,桃小,32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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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王廣樹
被 告 楊郁娟


訴訟代理人 李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仁和七街往埔頂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依其
所行駛之仁和七街面臨系爭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字
標線,是仁和七街係支線道,而仁和二街面臨系爭交岔路口
之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則為幹線道,肇事車輛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由行駛在仁和二街之幹線道車
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越系爭交岔路口,而依客觀情狀及
其行駛道路之路面有「停」字標線劃設清晰顯明,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內,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李淑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和二街之幹線道往員林
路方向行駛,並右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
,系爭車輛左前側與肇事車輛右側前方車身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00元。訴外人王李淑湄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惟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維修費似
乎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11頁、第47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固不否
認有過失,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是本案爭點即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兩造是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而應互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如是,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仁和七街面臨系爭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而
仁和二街面臨系爭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是
仁和二街為幹線道,仁和七街為支線道,而肇事車輛係由仁
和七街往埔頂路一段方向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
則係由仁和二街右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進入仁和七街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應先停止,並禮讓原
告車輛先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原告同有注
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觀諸卷附肇事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雖有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
,然肇事車輛起步欲穿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仁和二街仍有來
車持續右轉進入仁和七街,此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為「7:49:01」、「7:49:03」之擷取畫面附卷可稽,然肇
事車輛未禮讓幹線道之仁和七街上車輛先行,貿然往埔頂路
一段方向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據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然自肇事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推知,肇事車輛在行車紀錄器顯示
時間為「7:49:04」時車身已有部分穿過系爭交岔路口而駛
入行人穿越道,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之系爭車輛碰撞點為左
前側、肇事車輛碰撞點為右側前車身(本院卷第48頁),堪
信系爭車輛既自仁和七街右轉進入仁和二街,若稍加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注意到肇事車輛已駛入系
爭交岔路口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佐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系
爭事故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現肇事車輛乙節(本院卷第50頁)
,足認原告在即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不能注意對方
來車之情事,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彼此均
應互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5成過失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37,650元、工資
11,5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9至10頁),復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
致相符,堪認有修復必要。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
113年10月2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65元(
計算式:37,650元1/1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11,546元,共計15,311元(計算式:3,765元+11,54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造成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兩造各應負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656元(計算式:15,311元×50%=7,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5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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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