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留瑜鎂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琛
被 告 林育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被告三詠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三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半拖車),裝載砂石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
60公里處,因未妥善封固砂石,致砂石飛散,毀損伊所有而
由訴外人林育辰駕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伊因修繕上開擋風玻璃,支
出新臺幣(下同)68,857元,又林育緯為三詠公司之受僱人
,三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8,857元。
二、被告則以:林育緯載運砂石時,有經過覆蓋,應不至於掉落
損毀系爭車輛;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零件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影片時間03:45秒許,系爭半拖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3:46秒許,畫面中
央出現一顆石頭,向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飛來,並撞擊擋風
玻璃,留下裂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背
面)。自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該石粒係由系爭半拖車
所裝載貨物中飛出,亦有可能係路面石粒經車輛駛過輾壓飛
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主張,其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
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