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225號
TYEV,114,桃小,22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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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以訴
外人即伊配偶江慈華名義,向豐田安靈會館(下稱系爭會館
)租借場地辦理伊岳父喪事。於同年月9日,因被告擅闖靈
堂擺放內含照片5張之牛皮紙袋(下稱系爭紙袋),違反系
爭會館夜間靈堂不能擺放物品之規定,系爭會館人員遂將系
爭紙袋保管,並於同年月10日交予伊。詎被告查悉上情,並
經系爭會館人員說明後,明知伊無竊取系爭紙袋之故意,竟
仍提起竊盜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此伊經歷長達8個
月之偵查程序,致伊名譽權、健康權受損,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12年12月9日,我一時不慎將系爭紙袋留置靈
堂,旋以電話與系爭會館人員聯繫,隔日便接獲警方聯繫製
作筆錄,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紙袋為由,提起刑
事告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
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
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至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
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
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
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
法。查被告提起上開竊盜告訴,無非以原告取走其所有之系
爭紙袋為由,因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而為,尚不失為合法行
使權利。原告固以:系爭紙袋係由會館人員依照規定轉交承
租人即伊收執,此情業經會館人員向被告說明等語,核與證
葉育儒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然證人復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曾致電系爭會館,
請求並獲會館人員允諾保管後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預期系爭紙袋將由會館人員交還,卻因會館
人員轉交原告而落空,方主觀上認定係原告僭稱系爭紙袋之
所有權人所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於其主觀所認知之
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
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得遽認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或健康權。從而,被告自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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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