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侯彣璇
訴訟代理人 文松年
被 告 詹旻翰
訴訟代理人 游智鈞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
路路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租
用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車訂單明細、維修車歷等件為證
(見桃小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小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
27日入場維修,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代步車花費14,179元
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車訂單明細、維修車歷在卷可
稽(見桃小卷第10頁、第50頁),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其他車輛
代步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用代步車
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