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謝宜軒
被 告 魏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廣明陸橋機車
道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
撞,致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鏡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元(含工資800元及零件
8,500元),及行車紀錄器鏡頭更換費用1,600元,共10,9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經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及更換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驟然減速停駛,
致伊受驚嚇緊急煞車,原告隨即表示伊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
系爭機車,惟伊騎乘機車並未碰撞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位置與伊的機車車頭高度不符而無法觸及,另排
氣管掉漆部分早有鏽蝕,其掉漆位置亦非伊的機車車頭所能
觸及,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8至10、13、94、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堪認非屬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
先行報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關於報案人自
述肇事情形欄係記載:「今日上午約8:45,本人駕駛機車
行經三民陸橋往介壽路方向,與前車發生擦撞,因當下評估
車輛損壞及對方無受傷,且考慮到還要上班,故選擇留存聯
絡方式處理後續事宜,但擔心賠償相關費用無法達成共識,
故事後報案」等語,並由被告在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4
頁),已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機車於上揭時、地未曾發生碰撞
云云,與其報案內容顯有出入,已難逕認屬實。復查諸兩造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內容,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未曾向原告爭執兩造機車未發生碰撞,反係就賠
償方式多所討論,兩造並約定共同前往車行進行估價,待估
價後被告方表示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4
至22、69至77、99至102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
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300元(
含工資800元、零件8,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
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3年2月,有上開行車執照資料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9月27日,實際使用時
間為8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5,46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263元(計算式:5,463+8,00=6,26
3)。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致行車紀錄器
鏡頭受損,因此支出更換費用1,600元,並提出照片及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7、11頁);惟審諸上開照片及被告所提
出之兩造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依系爭機車之
排氣管、擋泥板與行車紀錄器鏡頭之相對位置,及兩造機車
外型等情以觀,殊難想像兩車發生碰撞時,位於系爭機車車
牌右下方之排氣管,與車牌左上方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會同時
遭受撞擊,遑論系爭機車車牌並無明顯受損情形,應認原告
主張此部分行車紀錄器鏡頭受損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尚屬無
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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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8/12)=3,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037=5,4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