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70號
TYEV,114,桃司簡聲,7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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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蘇晴晴蘇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23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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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